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在公意型宪政基础上,同时开辟了公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意型先进政党、基于众意型多元政团的民主协商制度(众意之和接近于公意)和公民社会(功能类似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这四条进路,以公民共同的利益为施政目标,构建双轴四轮驱动的复合民主宪政国家。
所有人都会按照机会主义的原则,通过权势、金钱或者暴力来解决自己所面对的问题。一些领导干部和党的组织,从内心里抵触宪政精神,有意识或者无意识中远离宪政。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绝对不是不要改革,而是要使改革有利于调整,也有利于改革本身的成功。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积极稳妥地突破阻碍,深化改革,凝聚共识,推进发展,实现宪法确定的国家发展目标。主要表现在: 一是在国家决策与改革思路上,目前仍依赖于频繁的改革顶层设计,习惯于摸着石头的方式推进改革,缺乏国家发展的稳定目标与方向性。再次,宪法是社会共识的最高体现,具有社会整合机制。
规则性的改革,就是未来的30年的社会发展不能完全依赖于改革思路,要树立法治思维,通过法治路径实现改革,将改革纳入法治的轨道,实现改革的法治化。十八大报告重申了宪法第5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澳门法律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并且附上理由。
根据现行制度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问题也应当予以重视。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一些程序环节在未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时应当尽可能予以完善。这里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案件当事人。
在这两个问题中,如果说第一个问题仅仅是涉及到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技术等文本上的问题,而第二个问题则更为基础,它关乎未来立法,从而也就关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但是,如果案件在进入审理程序后,当事人发现受诉法院存在管辖上的问题,审理程序还是照常进行下去吗?如果按照现行规定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如何能做到案结事了呢?笔者认为,不妨参照《行政诉讼法》第51条关于撤诉之规定,[14]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管辖异议。
目前的通说认为,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行为。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有相关规定。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20]但也有学者认为,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这是一大亮点。
基于以上分析,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应当适用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裁定管辖等所有管辖类型中,即适用于当事人认为法院无管辖权或者认为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不适宜审理该案件的所有情形。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当然应该有明确否定受案法院实施管辖的意思表示。还有学者认为,管辖异议当事人不仅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受移送法院提出,而且当事人还可以向原告起诉的上级法院以上诉的方式提出。[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2] (德)胡芬:《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38页。不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供否定管辖权的事实和依据,在当事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时,也不能因当事人异议主张不成立而使本不应行使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就制度层面来看,《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已废止),均没有对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问题作出规定。摘要: 管辖异议是诉讼当事人的重要权利。
有学者认为,在发生上调性转移之前应当征求原告的同意,而不是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这样才能维护司法权威性和管辖秩序的稳定性。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撤诉后,如果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若干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明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而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例如,根据《管辖规定》第1条的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除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应当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显然,我们只能从实践出发来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因此,管辖异议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所有裁定管辖。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点没有必要特别强调,因为一般情况下原告向哪个法院起诉即意味着其同意将案件交由哪个法院管辖,即使在案件受理后、实体裁判前,原告对管辖权有异议,也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另行起诉,其诉权不受影响。
实践证明,此规定对于强化司法中的程序正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消弭争抢管辖等乱象,是价值的。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13]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6页。由于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合法性基础,管辖具有较强的法定性,而且受理案件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为自己行使管辖权找到合法的理由和依据。
杨寅、吴偕林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44-145页。[⑦]也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分,无独立请求权人对案件没有管辖异议权。
管辖异议的客观效果是依法公正地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以保障法院审判权的真正落实。这实际上涉及到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
其中特别是管辖异议的涵义如何理解、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否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管辖异议的情形到底有哪些、管辖异议的程序如何设置等一直未有定论。所以原告也应当在法条规定的管辖异议权利主体中。
首先,第三人是在本诉已经开始但尚未审结的过程中,依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参与进来的,此时本诉已经开始,管辖权已经确定,故第三人无权再提出管辖异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虽然对管辖异议有所涉及,但是总体来讲还相当的不完善,从而导致理论界对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也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当然,这与该条规定本身存在的先天性不足有关。所以,该学者认为2007年的修改规定过于僵化。
一、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准确界定中不能忽略原告这一重要主体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也称管辖异议权或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权。当事人获知管辖异议权的途径、时效。
根据法律规范的要素规则,其不利后果理应由法院承担。当然为了简化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参与决定管辖法院,再由法院移送。
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即使异议的理由成立,法院也不予审查。笔者认为,从设置管辖异议制度的目的来看,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